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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审判序列》剧情介绍,资料百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04 09:55:10 浏览次数:273
关于《 第五审判序列 》剧情介绍,为您解答更多的 第五审判序列 知识百科,详情查看目录相关内容。

目录

1、法官职务序列套定
2、请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全文发给我,谢谢
3、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是怎么规定的 xu3595981@163.com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级别的职务序列
5、法院的审判制度主要有哪些
6、什么是第一审程序?法庭审判有哪些阶段?
7、法律审判大体分为哪五个阶段
8、为什么要对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9、廊坊市法院第五审判庭在什么地方

 

1、法官职务序列套定


法官职务序列套定指的是实行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法官单独序列管理及工资制度。

一、列入法官职务序列的人员:

1、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2、内设及派出的审判业务机构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二、法官职务序列等级:

1、省部级副职:二级大法官,二级大检察官;

2、厅局级正职:一级高级法官,一级高级检察官;

3、厅局级副职:二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检察官;

4、县处级正职:三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检察官;

5、县处级副职:四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检察官;

6、乡科级正职:一级法官,一 级检察官;

7、乡科级副职:二级、三级法官,二级、三级检察官;

8、科员:四级、五级法官,四级、五级检察官。

三、套改工作的管理权限和程序:

1、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部门填写《法官职务套改登记 表》《检察官职务套改登记表》,并进行审核。

2、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3、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职务套改登记表》,报省级党委组织部备案。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法官职务套改登记表》,由地市级党委组织部汇总并分别经高级人民法院、形成《法官职务套改名册》报省级党委组织部备案。

4、办理任职手续并将《 职务套改登记表》存入本人挡案。套改工作完成后,法官职务与级别的确定、晋升或降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决定。

扩展资料:

法官职务序列套定条件:

1、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或者内设及派出机构领导职务两年以上的副科级法官,以及级别达到二十三级的副科级法官,可确定为二级法官;其他副科级法官、检察官以及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或者内设及派出机构领导职务的科员级法官确定为三级法官。

具备拟任副科级法官所需任职年限条件的科员级审判员,其中担任主审法官,为三级法官;其他科员级审判员,根据本人德才表现、 业务能力和法官、检察官职数等情况,可确定为三级法官。

2、大学本科毕业的科员级助理审判员,以及担任助理审判员两年以上的,可确定为四级法官;其他助理审判员确定为五级法官。

参考资料来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我国法官等级将与行政职级脱钩



2、 请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全文发给我,谢谢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中组发[2011]18号

——————————————●————————

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

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

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7月6日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 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

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

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

(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

(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

(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

(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

(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

(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

(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

(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二级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三)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设置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四)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四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五)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六)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七)直辖市所属县人民法院、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

院的法官职务设置,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本条规定

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法官配备规格和各

等级法官职数设置法官职务。

各级人民法院各等级法官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法官等级按照任职资格条件、程序确定。   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所任职务等确定等级;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级别和任职时间确定等级。

第八条 法官的级别,应当在法官等级与级别对应关系范围内,根据其所任法官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和升降。

第九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确定、晋升或降低,按照规

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是实施法官管理,确定法官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军事法院法官职务序列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 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二、《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附件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

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

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 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

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

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设有人民法庭的,不超过法官总数的70%。

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直辖市所属县、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法官职数,在

法官职务配务规格限额内,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选拔任用工作,坚持党

管干部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程序进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职务设置和职数,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的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最高院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法官等级和级别管理,规范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

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对应职务层次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领导职务升降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法官等级和级别的升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晋升法官等级

第五条 晋升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序列,在规定职

数内进行。

第六条 晋升法官等级,应当具备拟任等级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审判业务能力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七条 晋升法官等级,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八条 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及以下等级的法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二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三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三)晋升三级高级法官,应当任四级高级法官三年以上;

(四)晋升四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一级法官三年以上;

(五)晋升一级法官,应当任二级法官两年以上;

(六)晋升二级法官,应当任三级法官两年以上;

(七)晋升三级法官,应当任四级法官两年以上;

(八)晋升四级法官,应当任五级法官一年以上。

第九条 法官等级一般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法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等级。破格和越级晋升等级的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 晋升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考察预告;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晋升等级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拟晋升等级人选进行公示;

(五)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章  降低法官等级

 第十一条 四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低法官等级。

第十二条 降低法官等级,一般降低一个等级。

第十三条 降低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低法官等级建议;

(二)对降低法官等级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低等级法官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低法官等级手续。

第十四条 法官被降低等级的,其级别超过新任法官

等级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法官等级对应

的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 降低等级的法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

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法官等级条

件的,可晋升法官等级。其中,降低法官等级时降低级别

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低法官等级时未降低级别的,

晋升到原法官等级时,其级别不随法官等级晋升。

第四章 级别升降

第十六条 法官累计五年定期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法官等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七条 法官等级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法官等级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低级别;三级法官及以上等级的法官,原级别巳在新任法官等级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八条 法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法官级别的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法官等级升降的机关批准。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在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机构规格、超编制、超法官职数晋升法官等级;

(二)随意放宽或改变法官等级和级别晋升的资格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

(五)突击晋升法官等级和级别;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采办法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法官对降低等级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

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是怎么规定的 xu3595981@163.com


中共中央组织部 最高人民法院 文 件
   (中组发[2011]18号)
   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7月6日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 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
  (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
  (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
  (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
  (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
  (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
  (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
  (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
  (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二级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三)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设置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四)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四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五)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六)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七)直辖市所属县人民法院、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设置,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法官配备规格和各等级法官职数设置法官职务。
  各级人民法院各等级法官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法官等级按照任职资格条件、程序确定。
  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所任职务等确定等级;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级别和任职时间确定等级。
  第八条 法官的级别,应当在法官等级与级别对应关系范围内,根据其所任法官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和升降。
  第九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确定、晋升或降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是实施法官管理,确定法官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军事法院法官职务序列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二、《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附件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 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设有人民法庭的,不超过法官总数的70%。
  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直辖市所属县、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法官职数,在法官职务配务规格限额内,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选拔任用工作,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职务设置和职数,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的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最高院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法官等级和级别管理,规范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对应职务层次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领导职务升降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法官等级和级别的升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晋升法官等级
  第五条 晋升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序列,在规定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 晋升法官等级,应当具备拟任等级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审判业务能力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七条 晋升法官等级,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八条 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及以下等级的法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二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三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三)晋升三级高级法官,应当任四级高级法官三年以上;
  (四)晋升四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一级法官三年以上;
  (五)晋升一级法官,应当任二级法官两年以上;
  (六)晋升二级法官,应当任三级法官两年以上;
  (七)晋升三级法官,应当任四级法官两年以上;
  (八)晋升四级法官,应当任五级法官一年以上。
  第九条 法官等级一般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法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等级。破格和越级晋升等级的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 晋升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考察预告;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晋升等级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拟晋升等级人选进行公示;
  (五)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章 降低法官等级
  第十一条 四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低法官等级。
  第十二条 降低法官等级,一般降低一个等级。
  第十三条 降低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低法官等级建议;
  (二)对降低法官等级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低等级法官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低法官等级手续。
  第十四条 法官被降低等级的,其级别超过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 降低等级的法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法官等级条件的,可晋升法官等级。其中,降低法官等级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低法官等级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原法官等级时,其级别不随法官等级晋升。
   第四章 级别升降
  第十六条 法官累计五年定期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法官等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七条 法官等级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法官等级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低级别;三级法官及以上等级的法官,原级别巳在新任法官等级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八条 法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法官级别的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法官等级升降的机关批准。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在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机构规格、超编制、超法官职数晋升法官等级;
  (二)随意放宽或改变法官等级和级别晋升的资格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
  (五)突击晋升法官等级和级别;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采办法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法官对降低等级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级别的职务序列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释义】本条是对职务序列设置依据的规定。
所谓职务序列,包括职务的层次和职务的级别。对公务员管理来说,基本的分类方法有两个:一是职位分类,即把各种不同的职位,按照内容和性质的特点,并同区异,分为若干种类;二是分等,即根据职位的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大小,所需资格高低等因素,把所有职位分为若干高低不同的等级。这种横向的职位划分与纵向的等级划分结合起来,就构成了一个具有相对稳定性的人事分类框架或者一个明确的坐标,每一个职位、职务都可以在其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因此,对公务员管理,要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再设置一定的等级,使公务员职务形成一个高低有致的序列。
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但由于暂行条例未具体规定不同的职位类别,因此,当时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职务序列基本上是统一的,即十二个职务层次对应十五个级别。这种职务序列难以满足不同职位公务员的需求,造成专业技术职位的人员、机构规格低的人员职务的晋升空间过于狭窄,相应地待遇也难以得到提高。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不同的职位类别后,相应地对于不同的职位类别可以有针对性地设置不同的职务序列。
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科员。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释义】本条是对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序列以及职务层次的规定。
一、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根据公务员是否承担领导职责的标准,将公务员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是指机关中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非领导职务是指不具有领导职责的职务。设置非领导职务,主要是基于两个考虑:一是当时的司、处、科级领导职数较多,为了减少领导职数,因此设置一定限额的非领导职务。二是为了解决“独木桥”的难题。因领导职数有限,可以解决部分没有承担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待遇;特别是因取消公务员评职称后,设置非领导职务可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问题。
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非领导职务设置解决了公务员管理的一些问题,但也带来了一些管理上的难题。第一,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规定,“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但现实中往往不是根据工作需要,主要是为解决待遇而任命。第二,根据《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规定,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限额。相同规格的机构,领导职务职数是一定的。但现实中相同规格、不同部门的人数存在巨大差距,用“一刀切”的办法确定领导职务职数与非领导职务职数,使一些基层部门的非领导职务职数与其他部门相比出现巨大差距。非领导职务设置不平衡,难以适应队伍基数比较大的行政机关的管理需要。这种情况在公安等执法机关尤为突出。第三,设置非领导职务的初衷,是为了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理顺关系。但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的区分,实际上在公务员队伍内设置了“两个跑道”。领导职务系列的吸引力依然大于非领导职务的吸引力,人们还是往领导职务系列中去挤,还是一种“官本位”的制度设计思路。在任何机关中,行政领导的毕竟是少数。以行政领导职务系列作为所有公务员的职业发展阶梯,不符合不同人才的成长规律。最终结果是,难以稳定队伍、吸引人才。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如何处理非领导职务,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取消非领导职务,将职务与级别完全分离。将公务员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承担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其待遇只按职务层次来确定;另一类是不承担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其待遇只按照级别来确定。第二种意见主张,每一个公务员都有职务,公务员可以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但非领导职务根据职位类别特点来设置。根据职位的类别特点和各类人才的成长规律,设置相应的职务层次与职务名称。实施这种方案的关键是,科学划分职位类别。
由于本法将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本法对公务员的职务依然保留了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这主要是考虑到,在机关中,有些职位在本机关不负领导责任,但职位本身又很重要,特别是有些职位在其分管的业务方面对其管理对象有较大的检查、监督、管理权,根据需要,设置一些与领导职务相对应的非领导职务是必要的。
二、职务层次
1.领导职务层次的设置。根据本法的规定,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2.非领导职务层次的设置。职务层次是根据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大小,所需资格高低设置的。由于非领导职务不承担领导职责,因此,在职务层次上不应、也不必设置到高等级的职务层次上,因此,本法规定,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在省部级以上不设置非领导职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层次只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公务员职务序列的原则规定。
一、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设置
公务员法对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的设置未作具体规定,但规定了设置的原则,即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务员的调整范围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公务员范围扩大后,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根据不同的机关区分情况予以确定,故不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总体上,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另一类是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
(一)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例如各级政府的组成人员。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这一类领导职务包括: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根据目前公务员的范围,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还包括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
(二)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例如国务院各部委的副职领导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部门的副职领导人,以及各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对于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需要根据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予以确定。
二、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
与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情况不同,由于本法第十六条规定,非领导职务层次只在厅局级以下设置,因此,对于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名称比较容易统一,故本法对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三、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的职务序列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职务层次。对于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以及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作为公务员管理的一个基本的法律,本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规定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5、法院的审判制度主要有哪些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确认的法院的审判原则主要包括:

1、依法独立审判,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独立行使审批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平等地适用法律。

3、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问题进行诉讼的权力。

4、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随诉讼案件的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

所谓“公开”,就是对社会公开,对于开庭审判的全过程,除合议庭评议外,都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对依法应予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在开庭前要公布案由,当事人的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5、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非法侵犯和剥夺,应当正确对待被告人或辩护人的申辩。

6、合议制,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采用合议制。

7、回避制度,审判人员不参加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案件的制度。

扩展资料

公开审判制度的例外

1、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2、依当事人申请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离婚案件。

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仅有程序上的申请权,法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此外,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无需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不公开且法院认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不公开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否公开审理案件,法院合议庭的评议过程是一律不公开的。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审判制度


 

6、什么是第一审程序?法庭审判有哪些阶段?


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到本院的刑事案件进行审判时所应当采取的方式、方法等的总称。第一审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刑事审判程序中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大致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审判五个阶段。
(1)开庭。刑事诉讼开庭程序除传唤被告人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外,与前述开庭程序相同。
(2)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范围是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挥的犯罪事实和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至第160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庭调查的具体步骤和程序如下:①公诉人宣读起诉书;②被告人、被害人陈述;③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④询问证人、鉴定人;⑤出示物证宣读鉴定结论和有关笔录;⑥调取新的证据;⑦法庭调查核实证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查,一般在刑事诉讼部分调查结束后进行,具体程序以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3)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可以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互相进行辩论。法庭辩论在审判长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①公诉人发言;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③被告人自行辩护;④辩护人辩护;⑤控辩双方进行辩论。附带民事诉讼的辩论在刑事诉讼部分辩论后进行。
(4)被告人最后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不仅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而且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只要不超出本案范围,一般不应限制其发言时间,或随意打断其发言,而应让被告人将话尽量讲完。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5)评议和审判。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有无从轻、从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决: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②根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③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公共程序的有力武器,对于教育公民守法有着巨大的作用。判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加以变更或撤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审判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人的人民检察院。
 

7、法律审判大体分为哪五个阶段


法庭审判大体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8、为什么要对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项改革举措,对于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具有深远意义。
  《改革框架意见》提出,完善人民警察警官、警员、警务技术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执法勤务机构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序列制度,重点解决量大面广的基层一线人民警察任务重、职级低、待遇差的问题。按照公务员法确定的职位分类框架,建立公安、安全、审判、检察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制度,确保人员待遇与专业技术职务配套衔接。对公安、安全机关具有刑事司法属性的侦查人员探索试行主办侦查员制度。
  《深圳市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职业化改革方案》对外公布。方案明确对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大职系。法官待遇和等级挂钩、不与行政级别挂钩。法官可根据任职年限、资历和工作业绩等晋升等级;不同等级之间的法官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各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担任院长、庭长等领导职务的,其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等依然按照法官等级确定,领导职务不作为其待遇的依据。
 

9、廊坊市法院第五审判庭在什么地方


廊坊第五审判庭在廊坊什么位置

关键词: 序列 百科 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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